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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郑州"天价头"案对强迫交易罪的法律探讨

作者:zkzhw   日期:2010/1/7 16:42:32   人气:4462

郑州“天价头”案对强迫交易罪的法律探讨


  策划  首席记者  段君伟


  执行  本报记者  李向华/文图


  2月5日,引起全国范围广泛关注的保罗国际美容美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国际)“天价头”案,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开庭,“天价头”案又一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检方以涉嫌强迫交易罪起诉涉案4人,而4名被告人拒不认罪。刑法专家、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刘德法认为,此案存在一定的强迫交易性质,但不应以犯罪处理。省检察院侦监处吴志良则认为本案按照情节严重定罪处罚是合适的。那么,为什么要按强迫交易罪指控,罪与非罪有什么界限,且看各界人士的评说。 


  强迫交易罪·关键词一:


  “天价头”一案,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2008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张亚和袁莉莉(均为化名)到保罗国际剪发过程中,金小英授意程勇、杜海非为被害人服务时多做项目增加消费。程勇、杜海非在明知两被害人选择的是38元和68元的“洗剪吹”项目的情况下,却采取不告知被害人价格的方法,以被害人的头发有缺陷需要护理为由,诱骗两被害人接受多项服务。


  其间,叶剑文了解情况后,指使程勇、杜海非必须让被害人办理该店9800元的会员卡。当晚8时许,在两被害人无力支付7826元的理发费时,金小英、程勇、杜海非为达到叶剑文要求,强迫两被害人在店内联系同学筹钱,直至当晚10时许,两被害人借到款办理了9800元的会员卡,并支付了6013元(折后)的理发费后才得以脱身。


  检方依据被告人叶剑文、金小英、程勇、杜海非的供述,被害人的描述,4名证人的证言,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消费单复印件、价目表、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最终以涉嫌触犯强迫交易罪将犯罪嫌疑人叶剑文、金小英、程勇、杜海非4人提起公诉。


  2月5日,“天价头”案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开庭。  


  ■庭审语录:


  公诉人称:“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们提请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对4名被告人作出判决。”


  吴志良(省检察院侦监处)


  对于一些违反治安性质的案件是按行政案件处罚还是按刑事案件处罚,特别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一些行为的处罚起点数额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往往易产生不同认识。


  本案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看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情节轻,按照行政案件处罚;情节重,按照刑事案件处罚。我省司法实践中,强迫接受服务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非法牟利数额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的;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等。而本案中,消费者选择的项目与实际项目价格差距太大,属于暴利消费,远远超出了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和消费心理,在陷于消费陷阱后又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诱骗消费后又被强制购卡。而这些行为也大大地超过了正常的公众心理承受能力。所以本案按照情节严重定罪处罚是合适的。


  ■庭审语录:


  公诉人称:“保罗最先设立了温柔的圈套,接着又给了两个被害人温柔的威胁,最后给被害人狠狠的一刀,这一刀后果太严重了。”


  刘德法(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我本人倾向于此案存在一定的强迫交易性质,但我认为不应以犯罪处理。理由很简单:一是本案认定被告人一方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证据不足,既无被告人口供,也无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说法也经不起推敲。即使被害人当时精神上有些紧张,也主要是对当时所处环境的感受以及自感“理亏”的心情所致,并非完全来源于被告一方的“威胁”。二是本案情节一般,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也不是通过强迫交易推销伪劣商品,并且被害人在消费时没有进行认真的询问、咨询而盲目到“高档”美发店消费,应该说是有一定过错的。此案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此案有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就是:美容美发的价格,不仅仅取决于所使用的产品价值,更重要的是经营者的服务水平、质量、消费环境、技术等。本案始终没有对保罗国际的美发质量以及美发的技术含量等作出价格鉴定。


  总之,在关于美发价格问题上,我认为此案应属于消费纠纷,不宜按犯罪处理。


  ■庭审语录:


  辩护律师称:“这不是强迫交易,而是‘合同纠纷’和‘价格欺诈’,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


  苏昌丰 ( 河南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强迫交易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新罪名。本案似乎定强迫交易罪更合适,这是因为,第一:行为人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行为。刑法对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具体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性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


  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第二,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了严重程度,给他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所以我个人认为定强迫交易罪比较合适。


  ■庭审语录:


  程勇:“我只是为他们倒水,还让她们别急。”


  金小英:“我只是让他们再想想办法,找同学借借。”


  叶剑文:“我们没有威胁她们,是她们反过来敲诈了我!”


  公诉人:“按照公司规定,她们如果不付钱就要理发师来出,她们拿不出钱,你们会让她们走吗?”


  孙万春(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们认为,刑法的根本作用就是以惩治犯罪行为,消除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来实现对客体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如果按照诈骗罪、敲诈罪定性,所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只能是对个体的权益进行保护,而对嫌疑人行为产生的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巨大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显然不能保护。当然,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以刑法的手段得到消除。如果以“价格欺诈”作非刑事处理,不但嫌疑人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能得到保护,使正常的服务市场交易秩序、社会诚信继续受到损害,而且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得到消除,对广大不知情的公众而言,势必还会处在合法权益随时被此类行为侵害的危险之中。


  苏昌丰(河南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就是公平交易,交易双方应当遵守市场交易中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以强买强卖为特征的这种强迫交易行为,不仅违背了相对人的意愿,给相对人造成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和身体伤害,而且还限制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破坏公平交易原则的强迫交易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少见。这样的行为,必须被严惩。


  ■ 庭审语录:


  公诉人:“这样的行为让被害人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伤害,对河南形象起了恶劣的负面效果。”


  叶剑文:“两三万理个头很正常,我对提升河南的消费观念,促进河南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刘德法(郑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


  此案之所以没有定敲诈罪, 我认为主要是没有证据表明是何人对被害人发出了什么样的敲诈语言,而且敲诈犯罪一般是无中生有地进行索要,此案被告人一方毕竟还是为被害人提供了服务,充其量属于漫天要价,属于讨价还价的交易行为。


  此案也有人认为是诈骗犯罪。诈骗罪最主要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此案定诈骗罪,就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隐瞒了哪些事实。价格欺诈得不出诈骗罪的结论,因为价格欺诈属于行政犯,而诈骗罪是自然犯,严重的价格欺诈行为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孙万春(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控辩涉及的诈骗罪、敲诈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其犯罪构成中的主体、主观要件相同,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要区别在于客观要件:前者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者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内容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可见两罪的差别就在于在客观上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


  ■庭审语录:


  公诉人:“在此,我们呼吁经营者一定要合法经营,有关部门也应该积极建立合理的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企业垄断和强迫交易行为的发生。”


(本版各观点仅为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报观点,不影响法院判决。特此说明。)


摘自2009年2月12日《河南法制报》13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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